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唐寶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2 號號商標註冊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固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主張應在其配偶辛紹祺聲請增加選定起訴人之裁定前,停止本件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2 號號商標註冊事件之訴訟程序,但辛紹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其就是否有其他被選定為起訴人之事由,並未為釋明,本院在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2 號判決之程序事項欄已另詳述其聲請不合法而不應准許,其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是以本件自無待前揭聲請選定起訴人裁定確定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