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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何君豪

抗告人
莊榮兆
即自訴人
相對人
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與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 年9月30日所為之84年度自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固就抗告人自訴相對人部分判決不受理(詳原審卷第4 至7 頁),惟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相對人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確定在案,而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9、86頁),自堪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12 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而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僅提出聲明狀一份,並未附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繕本與確定證明書,其再審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再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其聲明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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