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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 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木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被 上訴 人 陳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收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智附民第2 號卷第52、5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01 年8 月18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上訴期間至101 年8 月31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1 年9 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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