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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

詐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欣蓉陳端宜蔡志宏

抗告人即被告
廖學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所為羈押裁定(105 年度聲羈字第3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學源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嫌疑重大,被告就本案之參與分工係屬防火塗料分裝調製之核心事務,且因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予裁定羈押禁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恩企實業公司(下稱恩企公司)正式員工,僅係臨時工,連勞健保都沒有,此有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可憑,抗告人所為任何行為,均係依照實際負責人周○○之指示,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處分實已影響家庭生計,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改以侵害較小之處置替代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已供稱:「我在恩企公司只是擔任點工的工作」、「有做事才有賺錢,報酬是按日薪計算,如果有做事的話,一天2000元」等情(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被告於提起抗告時,並檢附其銀行帳戶明細供參,依此明細顯示其每月從恩企公司所領金額,並不固定,少則2萬餘元,多則近6 萬元(本院卷第16-18 頁),足見被告所稱其係按日薪計酬,應屬非虛。比對同案另一被告周○○(恩企公司之工務管理)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他(指廖學源)他是我的點工,可以算是臨時工」等語(他字影卷3第117 頁背面);被告汪○○供陳:「他(指廖學源)是臺南那邊叫的雜工,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是鐘點工」(同上卷第100 頁背面),三者彼此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僅為臨時工乙節,確屬事實。是以廖學源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作性質,所分報酬有限,卻要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參與詐得近7000萬元之犯罪(檢察官羈押羈押聲請書附件第4頁),自應有以客觀證據詳加釋明之必要。

㈡被告雖已坦承曾有協助在恩企公司倉庫中之油漆加水、加澱粉,但被告也同時表示:不知防火漆的固成分是為何意?(他字影卷3 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亦未見有坦承知悉其所做所為係在詐騙牟利。是則,如僅依雇主指示在油漆加水、加澱粉,但對於油漆如何銷售、以何條件銷售以及相關油漆專業知識,甚至銷售對象,並無所悉,如何認定被告涉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商品原產國標示不實罪嫌重大(以上均屬故意犯罪),並未據檢察官詳加釋明,原審裁定亦未敘明其所憑事實證據基礎,逕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實不無疑義。

㈢再者,檢察官雖指:根據證人恩企公司監工等人之證述,復參酌監聽譯文資料,被告乃調製劣質防火塗料之人,且於臺南倉庫外,尚另有地點不詳之工廠調製塗料、存放澱粉,但被告卻堅不供出調製塗料之工廠所在,顯有滅證之虞。惟查:縱認確有其他尚待追查之工廠存在,但究竟憑何事證認為被告必然知悉?為何被告在一處工廠工作,就必然知悉其他工廠位於何處?又檢察官所指尚未到案之共犯為施○○、簡○○,但據被告所供之工作內容,並未與該二人有何互動關連之處,汪○○亦稱施○○為業務助理,會將備齊之國外資料,用以辦理相關手續(他字影卷3 第100 頁),則究竟被告又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亦未見有所釋明。如此亦難認被告有何羈押之必要。

㈣據上,本件雖經原審裁定將被告羈押禁見,但關於羈押法定要件所必須存在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串滅證之疑慮)及羈押必要性,均難認已經客觀證據詳加釋明,自應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更妥適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