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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蓉陳端宜蔡志宏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第三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第三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前經我們於106 年7 月17日裁定聲請人應於二個月內補正:⑴參與人之代表人;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⑶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於裁定主文中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到院,表示:振陽公司已經核准解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清算人古富祺業已辭任,聲請該院再次選派清算人,其調查及選任之時間及勞費,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因刑事訴訟法未就第455 條之16第1 項所列之情形有得撤回聲請規定,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5第1 項之規定同意免予沒收。

三、聲請人既已同意對於振陽公司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免予沒收,就沒有再裁定振陽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又已表明補正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其所需調查及選任時間,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所以也沒再等待補正期間期滿之必要,已可認為聲請人聲請命振陽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沒有理由,所以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以利就本案儘速進行審判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聲參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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