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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熊誦梅

再審聲請人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

  羅名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8945號、第10646 號、第10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提出正義公司寶素齋相關產品之配方表、包裝標示等新事實、新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上開新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建議味全公司人員之內容並非詐術,不構成詐欺、商品虛偽標記等罪之基礎事實。且味全公司「98配方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圖案之內容,均未經再審聲請人簽核,則再審聲請人根本不知味全公司調合油之品名、標示等。職是,本案實有法定再審事由,且應予撤銷改判。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435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並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常梅峯前曾執上開聲請理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本案與前案皆係以正義公司不同油品之包裝標示及配方表作為再審聲請人建議之內容並非詐術之新證據,然其理由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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