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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2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3上訴人施文富

4即自訴人

5自訴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6被告蔡志華

7

8

9

10

11劉宗全

12

13

14呂學嵇

15

16

17

18呂紹楠

19

20

21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22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23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24主文

25上訴駁回。

26理由

27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11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2自訴人甲○○及其子○○○即駿達鞋業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3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丙○○、丁○

4○、戊○○等人(下稱被告乙○○等人)及○○○(已死亡,

5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稱

6:自訴人與○○○即駿達鞋業為製鞋業者,以鞋類商品之設計

7、製造及行銷為業,自訴人於民國102、103年間,因見市售

8鞋底大多缺乏柔軟度與彈性,且鞋底紋路設計不良而欠缺防滑

9、抓地性,需多些摺痕才能方便彎曲與增加柔軟度,為增進鞋

10底之美觀及實用性,乃投入大量時間及心力設計改良,以求最

11佳化呈現鞋底之立體特色及美觀質感,使之兼具視覺美觀效果

12及實用功能性,並於105年4月8日完成「特殊外觀造型設

13計鞋底」之設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設

14計專利,經智財局於105年12月1日核准設計第D179735號

15「鞋底」專利而公開發表(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自訴人與

16兒子○○○開模委託被告丙○○所經營之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

17限公司(下稱辰豫公司)生產製造上開鞋底商品(下稱據爭商

18品),詎被告乙○○等人見據爭商品於市場熱銷,於購得據爭

19商品後,亦委由被告丙○○開模、製造仿冒上開鞋底之商品(

20下稱系爭商品),嗣因辰豫公司誤將被告乙○○所委託製造之

21系爭商品郵寄予自訴人確認樣品,及自訴人在各網際網路拍賣

22平台及被告丁○○、戊○○共同經營之「富發企業社」之臉書

23官方網頁發現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圖文訊息,乃於107年2

24月8日向「富發企業社」購得系爭商品,始知悉被告乙○○

25將委託辰豫公司製造之系爭商品交予被告丁○○、戊○○以「

26富發企業社」之名義販售,被告乙○○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

27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罪云云。該案經

2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93號案件偵查後,認

2前開「鞋底」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不具「原創性」,非屬

3於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自訴人及○○○即駿

4達鞋業自無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者,被告乙○○等人亦均無犯

5罪之故意,而以被告乙○○等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訴

6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

7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

8前案)。

9本案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製鞋業者,自102年間起投入大

10量時間、精力設計改良鞋底,最早於105年4月8日完成「

11特殊外觀造型設計鞋底」申請設計專利,經智財局於105年1

122月1日核准設計第D179735號「鞋底」專利而公開發表。嗣

13被告乙○○因見自訴人之據爭商品熱銷,乃委託自訴人之鞋底

14射出代工廠商即被告丙○○開模製造仿冒前開鞋底之系爭商品

15,自訴人因被告丙○○經營之辰豫公司誤將被告乙○○等委託

16製造之系爭商品郵寄予自訴人確認,及被告乙○○、丙○○將

17系爭商品委託被告丁○○、戊○○以「富發企業社」名義在網

18路平台及「富發企業社」臉書官網對外販售而發現上情,因認

19被告乙○○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

20第93條第1款之罪云云。

21互核自訴人於前案對被告乙○○等人所提出告訴之事實,與本

22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

23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

24理判決。

25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26前案自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乙○○等人及○○○等人涉

27嫌違反著作權法,本案自訴之被告則僅為被告乙○○等人,並

31無○○○等人,故無當事人同一。

2自訴人除自訴前開事實外,另於刑事自訴狀第貳、三、被告犯

3罪事實稱被告丙○○於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17

4時許兩度於自訴人及證人○○○面前自承常年接受被告乙○○

5訂單生產製造系爭商品,亦曾當面告訴被告乙○○系爭商品是

6自訴人專利產品,希望被告乙○○不要仿冒據爭商品等語之事

7實與前案不同。

8退萬步言,縱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未斟酌

9被告丙○○、乙○○等人串供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10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原因,自得再行起訴云云。

11四、經查:

12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13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14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15,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或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

16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者,均得不經言詞辯

17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第372條

18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19又所謂開始偵查,自包括已經偵查,且業經偵查終結者而言。

20且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

21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倘同一案件業

22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時任何人自

23不得對該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至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

24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25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是自訴人縱主

26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者,僅為得否向

27檢察官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

41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

2依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50號、71年台上字第7760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以兩案被告及犯

4罪事實均屬同一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

5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

6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8自訴人與其子○○○即駿達鞋業前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乙○

9○等人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被告

10丙○○經營之辰豫公司受自訴人及○○○委託生產自訴人設計

11第D179735號「鞋底」專利之據爭商品,嗣被告乙○○等人

12因見據爭商品於市場熱銷,即委由被告丙○○仿冒原告前開設

13計專利「鞋底」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據以開模、製造系爭商

14品,並由被告乙○○將系爭商品交由被告丁○○、戊○○以「

15富發企業社」之名義在網路拍賣平台及「富發企業社」之臉書

16官方網頁販售,認被告乙○○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17項、第2項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罪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

18檢察官以自訴人主張之前開「鞋底」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不

19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得享有著作財產

20權,且認被告乙○○等人無犯罪之主觀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21,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聲請再

22議無理由而駁回,分別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

233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高檢署智財分署108年度上聲議

24字第23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59

253號卷第129頁至第155頁)。自訴人於前案經不起處分確定

26後,復提起本案自訴稱被告乙○○等人共同侵害其前開「鞋底

27」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涉犯著作權法第9

51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罪,有附件之刑

2事自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65頁),本院

3綜衡上揭資料,足認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與其前案

4告訴被告乙○○等人相同,且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人

5侵害其前開「鞋底」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

6時間、處所、方法、行為態樣、被害標的、法益等內容均與其

7前案告訴被告乙○○等人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內容相同,足認本

8案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而為同一案件。

9自訴人雖稱前案另有告訴「被告○○○等人」,本案與前案之

10被告不同云云,惟所謂「被告同一」,乃就自訴人於告訴與自

11訴所指為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是否相同而言,而非指兩案形式所

12列舉之行為人是否相同,自訴人前開所稱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13。自訴人復稱其刑事自訴聲請狀第貳、三、被告犯罪事實另

14指被告丙○○於107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17時許兩度

15於自訴人及證人○○○面前自承常年接受被告乙○○之訂單生

16產製造系爭商品,曾當面告訴被告乙○○系爭商品是自訴人專

17利產品,希望被告乙○○不要仿冒等語,核其此部分舉證及陳

18述乃欲附和其自訴被告丙○○、乙○○有侵害前開「鞋底」美

19術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其此部分內容實與前

20案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是其稱此部分所述與前案非同一犯罪

21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22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被告乙○

23○等人及同一犯罪事實,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不合;況

24縱提出新證據,亦非得準用公訴制度再行自訴,是本案應為不

25受理之判決。

26原審判決已對被告乙○○等人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予論述

27如前,雖與本院援引諭知不受理之法條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61,應予維持。自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2,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3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34條、第372條,判

4決如主文。

5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7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8法官何若薇

9法官杜惠錦

1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12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13(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4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15書記官林佳蘋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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