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慶融
- 被告
- 姬禹軒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案件未經原審法院為實體認定,故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而明定因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9 條第2 項亦明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再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明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本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應一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倘原審法院所為管轄有無之認定有誤經撤銷發回者,本院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一併予以發回。前開規定雖係對於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規定,然與其同樣未經原審實體審理即為之不受理、免訴判決,倘經認係不當而撤銷時,亦應考量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併同刑事訴訟案件一併由具有管轄權法院審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44 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告訴不合法為由,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本件不受理在案,嗣檢察官對於原審刑事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原審刑事判決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11月9 日以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仍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即應一併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其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