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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7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吳美齡 律師
聲請人
彭建仁 律師
聲請人
范清銘 律師
聲請人
林哲誠 律師
聲請人
周世筑 律師
聲請人
王仁君 律師 兼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被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聰
代理人
潘皇維 律師
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
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貴院聲請對聲請人限制閱覽,雖經貴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不得為實施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惟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24條規定:

(一)附表限制閱覽部分: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上證1號(下合稱系爭文件),應予撤銷限制閱覽:

1.○○○意見書不具秘密性:系爭文件之○○○博士所提出意見書部分,其内容大部分為科普級之介紹文字,未涉及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系爭文件意見書分為5個段落,單由段落標題可知,至少前4大段均屬產業及DRAM產品之介紹及說明,其與相對人與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無關。最末段内容雖有少數提及相對人過往短暫之DRAM製造經驗,惟該等内容早已為公開資訊,且經聯電公司對外公告。

2.相對人書狀不具秘密性: 相對人提呈之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本身,其内容不具秘密性可言。該書狀陳述即無秘密性,相對人要求貴院對於上述内容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閱覽,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要件。

3.系爭文件不應限制閱覽:系爭文件與相對人或任何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完全無涉,不具秘密性,自不應限制閱覽,遑論針對系爭文件均限制閱覽。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院為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依上開規定,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限制閱覽之事由。

(一)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附表所示資料業據相對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嗣後聲請人依本院之裁示,並經相對人同意而已到院檢閱、抄錄該資料,因該資料涉及相對人研發部門創建之檔案明細、專用設備之運作明細、晶圓投料紀錄明細、研發費用明細、研發歷程資料等營業秘密,為避免該資料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訴訟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使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前係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該資料內容,並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相對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文件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限制閱覽,惟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裁定依然保有秘密性。

(二)系爭文件仍需限制閱覽:附表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限制聲請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所示資料。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其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限制閱覽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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