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2110年度職參字第2號
3第三人
4即財產所有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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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代表人王明財
86號
9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被告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等違反
10著作權法案件,裁定如下:
11主文
12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13理由
14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15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16參與沒收程序。同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17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18二、著作權法第101條兩罰規定與沒收:
19(一)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
20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21條至第96條之1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
22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
23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因其怠於使從業人員
24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
25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
26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
11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
2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惟業務主並
3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
4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
5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6(二)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刑事訴
7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8之第三人,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
9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故如
10係對於兩罰規定中業務主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
11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
12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
13救濟之機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7年度
14台上字第2049、3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5三、被告王明財為被告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
16之代表人,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17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幸暉公司
18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19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
20號案件審理中。幸暉公司雖列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惟著作
21權法第101條第1項係對法人之特別處罰規定,其並非侵害
22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
23如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倘認被告王明財成立前揭犯
24罪,則可能會沒收幸暉公司所有供被告王明財犯罪所用、預
25備、所生之物,或因被告王明財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
21幸暉公司為其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幸暉公司迄今未
2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
4議。故為保障幸暉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
5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
6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
7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8四、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另定於民國110年6月
92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幸暉公司
10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
11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
12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13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
14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15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1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7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8法官陳端宜
19法官林怡伸
2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1不得抗告。
22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23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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