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兼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潘皇維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郭雨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刑秘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貴院聲請對聲請人限制閱覽,雖經貴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不得為實施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惟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24條規定: (一)附表限制閱覽部分: 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相對 人於110年4月1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上證1號(下合稱 系爭文件),應予撤銷限制閱覽: 1.○○○意見書不具秘密性: 系爭文件之○○○博士所提出意見書部分,其内容大部分為科 普級之介紹文字,未涉及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系爭文件意見書分為5個段落,單由段落標題可知,至少前4大段均屬產業及DRAM產品之介紹及說明,其與相對人與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無關。最末段内容雖有少數提及相對人過往短暫之DRAM製造經驗,惟該等内容早已為公開資訊,且經聯電公司對外公告。 2.相對人書狀不具秘密性: 相對人提呈之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本身,其内容不具秘密性可言。該書狀陳述即無秘密性,相對人要求貴院對於上述内容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閱覽,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要件。 3.系爭文件不應限制閱覽: 系爭文件與相對人或任何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完全無涉,不具秘密性,自不應限制閱覽,遑論針對系爭文件均限制閱覽。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院為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依上開規定,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限制閱覽之事由。 (一)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附表所示資料業據相對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嗣後聲請人依本院之裁示,並經相對人同意而已到院檢閱、抄錄該資料,因該資料涉及相對人研發部門創建之檔案明細、專用設備之運作明細、晶圓投料紀錄明細、研發費用明細、研發歷程資料等營業秘密,為避免該資料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訴訟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使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前係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該資料內容,並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相對人已釋明 本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文件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限制閱覽,惟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裁定依然保有秘密性。 (二)系爭文件仍需限制閱覽: 附表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限制聲請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所示資料。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其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限制閱覽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