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將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案外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且即便告訴
    人將權利專屬授權他人,並非不得行使其固有之訴訟權利,
    爰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就「霹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之
    VCD 、DVD 發行、重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
    權利,專屬授權予巨邦公司,並授權巨邦公司得於授權取得
    「霹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於市場上之蒐證、
    取締、告訴、和解等一切法律上權利等情,原審業已詳述綦
    詳。又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
    ,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
    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同法
    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
    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
    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
    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
    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
    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
    『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
    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
    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
    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
    ,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
    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
    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檢察官及告訴人逕自
    限縮解釋,即有未洽。因此,告訴人既已專屬授權予巨邦公
    司,依前開規定,即不得行使告訴之權利,其告訴並非合法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西區湖邊里12鄰國華新村17號
          居嘉義縣民雄鄉○○村○○街166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嘉簡字
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霹靂天啟」、「霹靂神州
    Ⅲ天罪」影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
    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或授權,
    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
    一六六號住處,以租得之上述影集家用版碟影片,擅自利用
    電腦影音轉檔程式重製成影片檔,儲存於其電腦的D 磁碟區
    後,再擅自利用BT電腦程式製作BT種子,以「ufjt0121」帳
    號上傳至「FDZ 論壇(網址http://forum.fdzone.org/inde
    x .php)」,在該論壇內之「TV劇集區」發表上述影集之BT
    下載點等訊息,供不特定之網友下載觀賞,分別以上述方法
    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後查獲,當場扣得甲
    ○○所有供上傳上述BT種子所用之電腦(含電源線一條)一
    台及所租得之「霹靂天啟」影集第三十九至四十六集母版光
    碟片計四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著作權法第三
    十七條第四項後段,就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之規定,並未將提起告訴此一公法上之權利予以
    排除,是於著作財產權人有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他人
    時,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行使告訴權,
    若著作財產權人有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行使告訴權之情,其告
    訴乃屬不合法,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亦難謂已經告訴。
三、查「霹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為霹靂公司,霹靂公司已將「霹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
    罪」影片VCD 、DVD 發行、重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輸
    、再轉讓權利,專屬授權予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邦公司),霹靂公司並授權巨邦公司得於授權取得「霹
    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於市場上之蒐證、取締
    、告訴、和解等一切法律上權利等情,有巨邦公司於另案智
    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二號案件中提出霹靂
    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霹靂神州Ⅲ天罪」之智慧財
    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另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案件中提出霹
    靂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霹靂神州Ⅲ天罪」之智慧
    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另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少調字第六○八號案件中提出
    霹靂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霹靂神州Ⅲ天罪」之智
    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另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案件中提
    出霹靂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出具「霹靂天啟」之智慧
    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另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案件中提出霹
    靂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出具「霹靂天啟」之智慧財產
    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在卷可稽。
    證人即霹靂公司法務經理褚志仁(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
    八頁)及證人即霹靂公司法務專員陳明慧(見本院卷第一六
    八至一八○頁)雖均於本院證稱:霹靂公司從未將「霹靂天
    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巨
    邦公司,本案經法院通知補正後,始知上述先前提出於各該
    法院之專屬授權書內容就霹靂公司將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
    巨邦公司部分應係誤載,只是未作更正云云,並由霹靂公司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陳報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六
    日出具「霹靂天啟」之專屬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及由證人陳明慧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
    之由霹靂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具「霹靂神州Ⅲ天罪」
    之專屬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為證,惟該向本院提
    出之「霹靂天啟」及「霹靂神州Ⅲ天罪」專屬授權書上均將
    公開傳輸權由專屬授權範圍中刪除,該向本院提出之「霹靂
    天啟」專屬授權書上更記載「公開傳輸權歸於霹靂公司所有
    」,明顯與巨邦公司先前提出於上述各法院之專屬授權書內
    容記載不同,且該向本院提出之「霹靂神州Ⅲ天罪」專屬授
    權書與上述巨邦公司向其他法院提出之專屬授權書上所載出
    具日期均為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同日所為之專屬授權書竟有
    不同內容之記載,實有可疑。證人褚志仁更於本院證稱:向
    本院提出之「霹靂天啟」專屬授權書係本院要求補正後,於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製作,且僅提出於本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六一、一六六、一六七頁),證人陳明慧亦於本院證
    稱:向本院提出之「霹靂神州Ⅲ天罪」專屬授權書係其於九
    十九年二月十日開庭前一、二日製作,且僅提出於本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七頁),足見此二份向本院提出
    之專屬授權書均係臨訟製作,且未曾向其他法院提出,其內
    容是否真實,甚有疑問。況證人褚志仁、陳明慧既均任職霹
    靂公司法務部門,當知專屬授權書記載內容正確與否影響甚
    大,且經提出法院對外行使自有一定法律效力,如先前所提
    出於其他法院之專屬授權書內容記載有誤,竟持續未加以更
    正,而一再援用,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陳明慧雖提出「霹
    靂天啟」光碟,指稱該光碟上記載「霹靂公司為擁有霹靂天
    啟全球完整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唯一著作權人,並專
    屬授權巨邦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本影音產品之重製、出租、
    發行及買賣等權利,任何未經授權之燒錄、複製、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出租及買賣等侵害著作權行為,均
    將依法追究」等語,有該光碟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八四頁),然霹靂公司與巨邦公司之專屬授權範圍應以
    專屬授權書為準,不能以該光碟未印有霹靂公司專屬授權巨
    邦公司享有影片公開傳輸權等文字,即認巨邦公司未享有「
    霹靂天啟」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綜上所述,不能僅憑霹
    靂公司、證人陳明慧向本院提出臨訟製作之「霹靂天啟」、
    「霹靂神州Ⅲ天罪」專屬授權書及證人褚志仁、陳明慧所為
    顯與提出於其他法院之「霹靂天啟」、「霹靂神州Ⅲ天罪」
    專屬授權書內容有違之證詞,即認巨邦公司未獲得霹靂公司
    就「霹靂天啟」、「霹靂神州Ⅲ天罪」影片公開傳輸權之專
    屬授權。依據上開說明,霹靂公司就「霹靂天啟」及「霹靂
    神州Ⅲ天罪」影片遭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即無從
    行使告訴權,僅得由獲有專屬授權之巨邦公司提出告訴。而
    查本案卷內資料,並無巨邦公司提出侵害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告訴之證據,自屬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未予審酌,遽予論科
    ,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意
    重大,動機並非單純,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著作權人為遏阻層出不窮之著作權侵害案件,勢需採取法
    律行動護衛著作權不受侵害,其所付出心力固然可觀,亦足
    令人同情,但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仍須合於法律規定,不能率
    爾便宜行事,本案被告行為固有違法,但霹靂公司及證人陳
    明慧於本案提出明顯與先前業經提出於其他法院內容不同之
    專屬授權書,顯然有意藉此彌補本案先前告訴權欠缺之瑕疵
    ,此舉不惟侵害被告權利,亦影響法院為公正裁判之基礎,
    復經本院當庭再三提醒證人褚志仁、陳明慧,其等仍執意為
    上述證言,所涉刑責部分將另行告發。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是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
    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
    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