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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5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彭洪英

上訴人
即原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300,000 元(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00,000及5,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第一至四項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本件起訴後始作成,自應依最新見解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04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59,560 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50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5,75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4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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