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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

返還不當得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莊榮兆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均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榮兆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榮兆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4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榮兆(下稱上訴人)雖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配偶蔡英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8 至99 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榮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項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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