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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
益碁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欣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 律師
相對人
林裕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8,500 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23萬5,575 元,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彰化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彰化地院函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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