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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

變換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聲請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亮
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相對人
宋健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63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億壹仟零叁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參照)。是以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10,400,000 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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