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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變換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靜雯

聲請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聲請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
相對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電影視聽著作發行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民暫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民暫字第6 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聲請所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執行。聲請人以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二張,共計600 萬元提存擔保後,執行在案。惟因上開二定存單(KB0000000 、KA0000000 )均已到期,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民暫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 至1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本院卷第13至13頁反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