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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坤益、林坤炎

  • 原告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益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以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2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214 號執行收取受償完畢,並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2192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82214 號、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 號、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7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中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22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准許該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360,378 元在案(臺中地院102 年度取字第2297號),目前僅餘1,289,622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60,378 元=1,289,622 元】可茲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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