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陳秋鎮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9號判例:「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本件再抗告人交付郵務局提出之抗告狀到達於原法院時,既已逾十日之抗告期間,則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謂應以交付郵務局之日,為其提出抗告狀之日,抗告期間尚未經過云云,殊非正當」。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之起算期日,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103 年2 月2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苗栗縣頭份鎮,非居住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計算,故在途期間共計4 日應予扣除,是本件抗告期間至103 年3 月5 日止即告屆滿,該日為星期三,亦非例假日,而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日期雖記載103 年3 月5 日,然遲至103 年3 月6 日始到達於原法院,有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日期自仍係103 年3 月6 日,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