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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聲請人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相對人
立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0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1,273 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公司登記抄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05 號事件卷宗。並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就曾否出具返還提存物同意書一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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