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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代理人
呂光 律師
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複代理人
金若芸
相對人
鄒純忻律師

    李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代理人鄒純忻律師、李國光就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所提出之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狀所檢附之附件關於提供「系爭產品取像裝置結構示意圖,對照原告鑑定報告照片,簡要說明不侵權理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3 號侵害專作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所提出之限制閱覽聲請狀暨附件關於「系爭產品取像裝置結構示意圖,對照原告鑑定報告照片,簡要說明不侵權理由」,其內容係有關揭露系爭產品保護鏡片部分之詳細元件結構、元件間之組合關係、結合方式及具體尺寸比例等,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事項,若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鈞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使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5日所提之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狀所附附件關於「系爭產品取像裝置結構示意圖,對照原告鑑定報告照片,簡要說明不侵權理由」等資料,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鄒純忻律師對此亦於104 年9 月1 日提出書狀表示願遵守法律規定等語。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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