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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30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天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淵
相對人
吉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滿吉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里里○○路○○巷○ 號之登記所在地處所,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如附表1 所示之產品成品予以各取樣壹件,以及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如附表1 所示產品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地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止之相關銷售商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交由本院保存予以保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15141 號「工具之握柄快轉結構改良」專利(簡稱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7 月11日至105 年12月10日止;聲請人亦同時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10307 號「握套與包含該握套之工具桿以及其等之組裝方法」專利(簡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21 年9 月3 日止。查相對人根據其網頁所載(網址:http://www.jyiyuh.com.tw/ ),乃成立於西元1986年,其業務亦為手工業之製造、銷售,經聲請人進一步點擊進入相對人網頁有關「產品目錄」乙項觀看,經發現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①雙端四角頭快轉T 把、②快轉T 把、③氣動接桿、④快轉長接桿組套等產品及其功能、元件之相片、產品功能之敘述已有落入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並已落入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9 項之嫌。聲請人早在102 年6 月間函知相對人對於系爭專利1 構成侵害,相對人置之不理。爰聲請本院准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如附表1所示之產品成品予以各取樣乙件交由本院保管以為保全,以及准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如附表1 所示產品之相關銷售商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地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止之為相對應保全證據之必要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專利1 、2 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相對人公司網頁首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網頁公證書、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產品型錄等為釋明,聲請人上揭主張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虞等情,並非無據。又聲請人聲請保全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如附表1 所示之產品成品,以及相對人所製造、銷售如附表1 所示產品之相關銷售商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為證明系爭專利有無受侵害或侵害之虞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上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且日後確有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且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亦徵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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