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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秀圓

上訴人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燦陽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潔琳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李潔琳為被上訴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8、19日分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裁判送達後之105 年4 月21日變更為李潔琳,有經濟部105 年4 月21日經授商字第10501082480 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經李潔琳於同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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