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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啟謀林秀圓蔡如琪

聲請人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相對人
翁祖立律師

李姿璇律師

許侑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翁祖立律師、李姿璇律師、許侑珊律師就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訴訟事件,對於聲請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快閃記憶體控制器晶片(IS902 及IS916 )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術」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下稱必恩威公司)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涉訟,其中因涉聲請人即參加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燦公司)快閃記憶體控制器技術,本件經群聯公司上訴至二審,其中被上訴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於二審中另行陳報相對人翁祖立律師、李姿璇律師、許侑珊律師有接觸本訴訟案件之必要,因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事項,若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密,或供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群聯公司與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因群聯公司主張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其專利,而上開產品內有銀燦公司之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IS902、IS916 ),經銀燦公司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經本院審酌銀燦公司於原審所提有關「快閃記憶體控制器晶片(IS902 和IS916 )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術」資料,確屬銀燦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迄銀燦公司提出聲請前,兩造當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而原審業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3 號對兩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現錸德公司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另陳報其代理人翁祖立律師、複代理人李姿璇律師、許侑珊律師,自有對翁祖立律師、李姿璇律師、許侑珊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銀燦公司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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