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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變換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彭洪英

聲請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相對人
宋健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MA63131 ,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FA25255 ),准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1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MA63131 ,面額新台幣1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FA25255)為擔保,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75 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民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