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綉氣
- 相對人
-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註冊號第1220721 號商標、第151946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因高度近似聲請人之註冊號第558901號商標、第732606號商標、第1162900號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於103 年9 月16日、103年10月28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相對人不服,均提起訴願,均經經濟部於104年1 月24日、104 年4 月24日為駁回決定。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104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民暫字第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2,000 萬元供擔保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確認有商標使用權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容許相對人實施如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之行為。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卷,復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案室查明屬實在卷,此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