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即平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山口实
- 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代理人
- 黃意文律師
- 相對人
- 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椒萍
- 相對人
- 莊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3 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44,784 元,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二審上訴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 號、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3 號及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方地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