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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陳忠行李維心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民他抗字第3 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104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鈞院104 年度民他抗字第3 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104 年度民他抗字第3 號),並聲請暫免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即抗告費用),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以104 年度民救上6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裁定後,除於同年月13日提出抗告外(已檢卷送最高法院),並於該日再就本院104 年度民他抗字第3 號訴訟救助事件,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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