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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3原告王怡祺

4

5訴訟代理人王夏珍

6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7即相對人

8

9兼法定代理人王泰尉

10被告林一凡

11即相對人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14複代理人朱峻賢律師

15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即相對人

17之6

18兼法定代理人賴洋助

19共同

20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

21廖純誼律師

22上列原告即異議人因與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

23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民秘

24聲字第16號裁定等事項,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25主文

26異議駁回。

27理由

11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立圖書館編採課於民國105年10

2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二份合約檔案本應依法附卷,惟寄送過

3程疑似有遺漏或損毀之情形,原告即異議人自同年12月30

4日起數次聲請閱覽,書記官均稱無上開合約,並有以WORD

5編輯及刪除之情形(由本院卷第75至76-1頁與第254至2

657頁之內容不符可證),程序已不正當;鈞院直至106年3

7月3日始發函予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

8)及訴外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

9請其就上開合約是否供原告閱覽表示意見,被告新苗公司應

10於通知後14日之法定期間(即同年3月17日前)提出秘密

11保持命令之聲請,卻遲至同年4月25日始提出聲請狀且未載

12明聲請要件,鈞院於106年5月3日以智院灶信105民著訴1

135字第1060001732號函暫不許原告閱覽,程序並不正當;而

14被告新苗公司於同年5月10日才具狀釋明要件,該書狀逕寄

15至書記官之電子信箱,應不生提出書狀之法律效果,鈞院竟

16於同日驟下准予秘密保持命令之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裁

17定,且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1條規定,給予原告具

18體答辯之機會,程序顯不正當;上開合約乃原告於105年12

19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新苗公司新侵權事實之重要證物,原告

20自同年12月30日起數次聲請均無法閱覽該二合約,已嚴重

21影響原告正當辯論之權利,鈞院應依法撤銷程序不正當之106

22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裁定,並將該二合約附卷。另本件尚有

23筆錄登載不實、中間判決誤繕關鍵合約條文內容、延滯不處

24理異議程序而逕於106年12月25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原告

25之開庭通知有事項漏未記載、法官打斷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26而恣意行使訴訟指揮權等可議之處,且未參酌刑事案件之所

27有證據資料,致中間判決有證物遺漏、事實認定錯誤等問題

21,而與刑事程序有矛盾之處,應更正本件中間判決,並調取

2刑事案件卷宗調查證據結果(含證人、訊問筆錄、函查結果

3、合約證物等),以文書證據方式利用之等語。

4二、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5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

6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

7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為民

8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

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10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11;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12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13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1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15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

16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17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18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19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

20,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

21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

22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3三、經查:

24原告即異議人對被告新苗公司、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25凌網公司)、○○○、○○○、○○○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

26為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執事項

27及不爭執事項之整理(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並於

31同年7月18日為中間判決,認定被告新苗公司自102年8月

2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授權被告凌網公司提供「用手唱

3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語

4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

5司(下稱仁瀚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

6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作為數位

7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

8財產權(其餘詳中間判決書所載,本院卷第60頁至第83頁

9),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10法施行細則第35條前段之規定,本院應以前開中間判決認定

11之事實為基礎,續為審理有關損害賠償之部分。本院嗣函請新

12北市立圖書館等約18家圖書館及業者提供上開「用手唱歌的

13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作之借閱及授權數量(本院卷

14第24頁至第30頁),其中新北市立圖書館採編課於105年1

15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館採購台灣雲端書庫至今並『

16未有』讀者借閱此二本電子書」等語,並以附件檢送2份新苗

17公司與遠流公司之合約影本(本院卷第75頁),因新北市

18立圖書館函覆「未有」出借前開二本書予讀者借閱,該附檔部

19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無關,本院爰未將新北市立圖書館檢

20附之2份合約檔案列印附卷,嗣原告表示電子郵件另有圖檔資

21料,書記官乃速先檢視開啟該電子郵件圖檔列印附卷(本院卷

22第76-1頁),經查該圖檔係「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

23精靈」二書籍建立及下架時間截圖,核與前開新北市立圖書館

24函覆未有出借前開二本書之內容不生影響,嗣復請資訊人員協

25助設定有關電子郵件讀取格式及重新列印該電子郵件確認比對

26無訛(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是原告指本院有刪除

27或編輯前開電子郵件云云,顯係誤會。再者,新北市立圖書館

41得提供上開著作予讀者借閱,係基於新苗公司與訴外人遠流公

2司間簽訂之合約,並非本件中間判決所認定前開被告新苗公司

3授權凌網公司、仁瀚公司之侵權行為,是新北市立圖書館檢附

4被告新苗公司與訴外人遠流公司之上開2份合約實與本件損害

5賠償之計算無關連,原告指稱上開2份合約為重要新證物,遲

6未能閱覽,已嚴重影響其正當辯論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7再者,新北市立圖書館檢附之被告新苗公司與訴外人遠流公司

82份合約分別於第4條、第5條有關於其等銷售模式及權利金

9分配比例之約定,並分別於第9條、第11條有保密義務之約

10定條款,有該2份合約書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本院衡其

11內容恐涉被告新苗公司之營業秘密,又因新北市立圖書館函覆

12「未有」出借「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二書,該2

13份合約洵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無關,誠如前述,爰注意未

14予貿然將該2份合約書列印附卷,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明上情,

15仍聲請閱覽該2份合約書,本院兼顧原告閱覽訴訟文書之權利

16及避免損及被告新苗公司之營業秘密,爰函請被告新苗公司及

17訴外人遠流公司就上開2份合約是否屬營業秘密而有限制開示

18或使用之情予以查覆,有本院106年3月3日智院灶信105民

19著訴15字第106000084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8頁)

20,經被告新苗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原告

21閱覽,並主張涉及其營業秘密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

22卷第260頁至第264頁),本院復請被告新苗公司敘明理由

23,有本院106年5月1日通知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

24),惟於被告新苗公司尚未具狀回覆前,原告訴訟代理人陸續

25具狀聲請預定於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下午4時、同年

26月4日上午11時、同年月8日下午3時、同年月10日下午4

27時到院閱卷(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

5198頁、本院卷第16頁),前開期間本院因上開合約書於聲

2請秘密保持命令調查中暫緩給閱,有本院106年5月3日智院

3灶信105民著訴15字第106000173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

4第277頁),並通知被告新苗公司速補正理由以利核辦,被告

5新苗公司於同年5月1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暨補陳理由(本院

6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收悉乃速審酌被告新苗公司相

7關理由論述,旋於同日以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

8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限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為實施

9本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且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10示,而依此裁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仍得閱覽與本件損害賠償

11無關之上開2份合約,僅不得將該2份合約為實施本訴訟以外

12之目的而使用,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對其權

13利之行使難謂有重大影響,原告就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該秘

14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15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期間,並無明文限

16制,亦未明定須給予他造具體答辯之機會,而同法第10條第

176項或第15條第2項所稱之「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規定

18,前者係關於強制提出文書之相關規定,後者則以該案曾發秘

19密保持命令為前提,又同法第10-1條係當事人主張營業秘密

20受侵害事件之相關規定,均與本件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21,有關被告新苗公司就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22令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原告前開引述有所誤會。

23是本院於准駁秘密保持命令之前,為免侵害被告新苗公司營業

24秘密之虞,暫緩原告閱覽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就此聲

25明異議,洵無理由。

26原告復指稱本件中間判決誤繕關鍵合約條文內容、有證物遺漏

27、事實認定錯誤等問題,而與刑事程序有矛盾之處,應更正之

61,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新苗公司之新侵權事

2實,並聲請調取刑事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含證人、訊問筆錄

3、函查結果、合約證物等),以文書證據方式利用之云云。惟

4如前述,本院業已作成中間判決,應以中間判決就侵權事實之

5判斷為基礎,續為審理有關損害賠償等部分,原告上開所指均

6與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之爭點無關,倘原告就本院所認定之侵

7權事實有爭執,自得於本件終局判決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8(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參照),尚非於本件聲明異議得以

9救濟,併予敘明。

10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11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1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3法官杜惠錦

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5本件不得抗告。

16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17書記官林佳蘋

18

19

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