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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5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珮茹

聲請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代表人
Mayank VAID
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相對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子儀

             樓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就相對人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案件所扣押保管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106 年度藍保字第225 號),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保管、不得發還與相對人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案件所扣押保管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106年度藍保字第225 號,下稱系爭扣案物品)乃聲請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物,因相對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 號處分駁回,現聲請人正聲請交付審判中,而系爭扣案物品為相對人侵權之重要物證,亦尚未經相對人領回,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扣案物品侵害其商標權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報導、鑑定報告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73、75至84頁),其所提證據已使本院信其大致如此之程度,自堪認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再者,本件訴訟尚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250 號),系爭扣案物品攸關相對人是否確實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亦與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有關,若准許相對人領回,相對人恐有滅失該證據以脫免其責任之虞,自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必要。又系爭扣押物品目前並未經發還相對人,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聲請人請求證據保全,核有理由,聲請人並同意由本院以發函通知臺北地檢署贓物庫請其繼續保管系爭扣案物品並禁止發還相對人之方式,以為證據保全(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