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聲 請 人 饒誌軒 共同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州 蔡銘書律師 之6 上列聲請人因與索特精密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州及蔡銘書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秘密內容」所示證物,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確認專利權等民事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8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9號偵查卷內所提出之被證4 至6 、被證11、12、被證15至17、被證21與本件提出之被證3 、被證4 」等卷證資料,乃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研究成果或銷售資料且未公開揭露,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而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係聲請人營業秘密事項,上開卷證資料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聲請發秘密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聲請對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下稱:「本案訴訟」)索特精密有限公司、蔡銘書律師、其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11 月17 日具狀更正為聲請對林柏州、蔡銘書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卷第4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106 年11月14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答辯(二)狀」所提被證3 、被證4 ,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因其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其倘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職是,聲請人就所提之該被證3 與被證4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8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9號偵查卷被證4 至6 、被證11、12、被證14至17、被證21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惟查:此部分所述之證據資料,均未附於該等案號之偵查卷內,是無法核發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自宜查明所聲請之偵查卷宗案號是否有誤,或是否有其他誤會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聲請人以106 年11月14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答辯(二)狀」所提被證3 、被證4 部分,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其餘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4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 編號 │ 秘密內容 │ ├───┼───────────────────────┤ │ │聲請人民國106 年11月14日送達本院「民事聲請核發│ │ 1 │秘密保持命令暨答辯(二)狀」被證3 、被證4 之內│ │ │容。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2 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