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浚欽、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饒誌軒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聲 請 人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聲 請 人 饒誌軒 共同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州 蔡銘書律師 之6 上列聲請人因與索特精密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州、蔡銘書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營業秘密內容」所示之證物,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被證7 、被證8 為聲請人陳浚欽與第三人南臺科技大學、大葉大學間之產學合作契約書等,均有約定保密條款;被證9 至被證11乃產學合作之相關報告,屬上開產學合作契約保密條款之應保密資料,且未曾公開揭露,又該產學合作契約及研究成果屬於上開第三人欲保密之事項,顯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若被利用於市場競爭,將不利於聲請人因其營業秘密而妨害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8 日所提之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檢附如附表之被證7 至被證11所示證物,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營業秘密範圍一覽表 ┌──┬────────────────────┐ │編號│ 營業秘密內容 │ ├──┼────────────────────┤ │ │聲請人民國106 年12月8 日「民事聲請核發秘│ │ │密保持命令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被證7 、8 、│ │ 1 │9、10、11之內容 │ │ │ │ └──┴────────────────────┘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