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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聲請人
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健恒
相對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67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為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92,500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6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105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是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6778號、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105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 號卷宗審核,本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17 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上開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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