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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3原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周麗真

7訴訟代理人馮昌國律師

8連家麟律師

9複代理人楊志琦

10

11被告得裕盛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13法定代理人莊金龍

14被告寬煌實業有限公司

15

16

17法定代理人莊許錦華

18被告協和國際有限公司

19

20法定代理人莊淑婉

21共同

22訴訟代理人王新發律師

23林榮華律師

24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2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6主文

27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

3壹、程序方面:

4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5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6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7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8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9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10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11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12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1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14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5項原為「被告等應將附件5所示之

15道歉聲明,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於聯

16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一日」(本院卷

1716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具狀將上開篇幅

18126頁

19),復於同年4月1日當庭聲明刪除「道歉聲明」中「優良

20信譽」、「誠屬不該」、「並保證嗣後絕不再犯」等字(本

21415頁),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詳如後述,本院

22425頁),雖被告等並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

23413頁),惟考量該備位聲明係基於倘被告等抗辯

24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辯詞為可採之前

25提下,即可依法律規定請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故可認先

26、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

27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准許

21。另原告於同年4月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先位聲明第5

24

389頁),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係為誤載,刊登篇幅應為

4「長二十四公分、寬十五公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

5告108年4月26日陳報及更正訴之聲明狀

6617頁、第623頁),附此敘明。

7貳、實體部分:

8一、原告主張:

944年成立,早自42年6月1日取得附圖1-1所示註冊

10第00000571號「東亞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使用

11於各式燈具產品,其後陸續取得附圖1-2至附圖1-11所示註

12冊第00015858、00100091、00160024、00227372、00353038、

1301785241、01793352、01800432、01816400、01816829號等「

14東亞」系列商標(以下按順序分別簡稱為據爭商標2至11)

15,並多角化經營涉及LED、太陽能、電動車等高科技產品,

16迄今銷售據點逾2,200間(原證16),曾榮獲許多獎項(原證

173、14-1至14-3),據爭諸商標經由原告持續多年印製商品型

18錄(原證2、18、20-1、20-2、21)及媒體報導(原證15、19

19),已成為家喻戶曉的照明首選品牌,有89至107年臺灣照

20明市場規模暨市占率分析表在卷可稽(原證17),以網路搜

21尋引擎GOOGLE搜尋「東亞」二字,第二筆搜尋結果即為原

22告,頁底亦顯示不少連結據爭諸商標之品牌(原證4),足見

23其享有高度曝光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中台異

24字第G00940448號、中台異字第G00980850號、中台廢字第

25L01050033號等處分書亦肯認據爭諸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原

26證5)。

27

31106年8月間發現「得裕東亞─特品Toping」網站(

2http://www.toping.com.tw/)之「商譽與品牌宣言」頁面宣稱

3「東亞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2-1所示)為

4其所有(原證6),經原告派員前往其網站所示門市部及公

5司所在地(原證7)進行調查,始發現被告得裕盛業股份有

6限公司(下稱得裕公司)所在地及其門市部(○○市○○街

700-0號、○○市○○路00號)內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皆印

8有與據爭諸商標相同、近似之系爭商標1(原證8圖1至圖

912),原告購買商品後所取得門市人員之名片上亦印有系爭

10商標1(原證8圖13),統一發票則為被告協和國際有限公

11司(下稱協和公司)所開立(原證8圖14),被告等未經

12原告許可將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使用於自

13身的商品、或與自身服務提供相關之商業文書(如門市人員

14名片上),已侵害原告商標權。

151為其申請註冊且合理使用云云,惟查

16被告寬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煌公司)之註冊第0006424

17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2-2所示)、被告得裕

18公司之註冊第0140506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3,如附圖2

19-3所示)皆未見被告等使用,被告等所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

201係以七條經線及上下各三條緯線呈現,經線超出最內圍的

21緯線,中間字體「東亞」為粗體,系爭商標2亦以七條經線

22及上下各三條緯線呈現,但其經線未超出最內圍的緯線,中

23間字體「東亞」為偏向粗體之標楷體,系爭商標3之七條經

24線亦未超出最內圍的緯線,其經線及緯線比例較窄,中間字

25體「東亞」為偏向細瘦標楷體,下方並有「TONYA」英文文

26字,與據爭諸商標以7條經線及上下各三條緯線呈現、經線

27超出最內圍的緯線、中間字體「東亞」為粗體之圖樣相較,

41系爭商標1、2、3不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皆與據爭諸商

2標高度近似,足見系爭商標2、3本有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

3嫌,遑論被告等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1根本未獲合法註冊,

4其侵害原告商標權,應堪認定。

5等復以系爭商標1與系爭商標2不失同一性為由,主張

6得類推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不受原

7告商標權效力拘束云云。然原告於41年10月20日即以「

8東亞」及地球圖申請註冊據爭商標1,早於系爭商標2、3

9之註冊日,被告等欲主張善意先使用,自須證明於41年前

10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況被告等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1與其

11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2、3圖樣有所差異,不具同一性,除

12系爭商標1之地球圖樣的經線皆超出最內圍緯線外,藉由工

13業繪圖軟體還原製圖之方法,亦可發現系爭商標2、3之圖

14樣皆由6個同心圓所組成,與系爭商標1之構圖方式完全不

15515頁至第525頁所示),系爭商標1構

16圖之圓心、半徑、圓曲率(即弧線彎曲之程度)反倒與據爭

17527頁至第531頁),若非

18臨摹仿襲豈能有如此巧合,恰可證明被告等係惡意抄襲原告

19商標,被告辯稱係因美觀而變更商標設計云云,不足採信。

2000號,與被告得

21裕公司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號(原證7)

22,均位於湖口工業區,兩者相距3.3公里,僅約7分鐘車程,

23又原告最早於新竹興建之工廠與被告等早期相關企業得裕製鞋

24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工廠,相距2.8公里,僅約6分鐘車程(

25原證22),足見被告等明知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才捨其

26原註冊之系爭商標2不用,轉而使用與據爭諸商標完全相同之

27系爭商標1,實有仿襲據爭諸商標之故意。

51雖為地區之意,但「東亞」加上地球

2圖樣經原告長達半世紀之廣泛使用,據爭諸商標顯已創作出高

3識別性之品牌價值,並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單一來源的聯想,以

4中文「東亞」加上「地球圖形」進行檢索,僅有4項商標檢索

5結果(原證12),其中第1至3項屬於原告之據爭諸商標,

6第4項則為系爭商標2,是據爭諸商標之整體設計實際上並非

7被廣泛使用,非如被告等所稱僅屬常見、難以成為強烈指示單

8一來源之商標。另被告辯稱兩造商標已併存多年,經長時間使

9用後,消費者足以區辨兩造商標云云,惟如前述,兩造商標高

10度近似,甚至被告等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1與原告商標近乎完

11全相同,被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121與原告商標高度近似,且

13在緊急救災或工地等場域,消費者將大有機會同時使用原告之

14照明燈具及被告之安全鞋,兩造商品亦會同時陳列於販賣救災

15用品、五金或工程用品之商店,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係為同

16一系列商標之可能,進而就該產品之來源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7,已致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視

18為侵害商標權。而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

19請求以購買被告商品之單價新台幣(下同)1,575元(原證8

20圖14)乘以1,500倍即2,362,500元為損害額,並依同法第69

2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

22聲明第1至4項所示。又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等所為

23造成消費者對據爭諸商標之認知混亂,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跨

24足鞋業生產,對原告營運造成極大困擾,應以命被告等登報道

25歉之方式以正視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先位聲

26明第5項所示。

27

61標1與原告商標近乎相同,原告亦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2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附加適

3當之區別標示,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4

50064247號「

6東亞」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其商品、與其服務提供有關之物

7

8停止使用00000000號「東亞TONYA」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

9其商品、與其服務提供有關之物品、或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

10

11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之「東亞」系列著名商標相似之其他圖

12樣之文字或圖樣於其商品、與其服務提供有關之物品、或有

132,

143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15息5%5所示之道歉聲明,

16以長二十四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17

18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9

20或近似原告之「東亞」系列著名商標相似之其他圖樣之文字

21或圖樣於其商品、與其服務提供有關之物品、或有關之任何

22商業文書或廣告之上時,均應以與「東亞」商標同一字體大

23小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產品與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

24『東亞』商標產品無任何關係」之字樣,並應以原使用之商

25

2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7二、被告等辯稱:

71被告等現使用系爭商標1,其主要識別特徵包含「東亞」結合

2以圓圈及經緯線表示之地球圖,文字部分置於圖中央,文字與

3圖之顏色皆為紅色,整體觀察與系爭商標2顯係相同,且以

4異時隔離觀察就消費者模糊記憶來判斷兩商標時,亦無不同。

5原告一再計較緯線是否些微超出於內圍經線部分,乃意在混淆

6,蓋具有經緯線係地球圖形的主要特徵,緯線是否部分超出經

7線,並不影響其判斷。因系爭商標2自62年註冊後歷時久遠

8,為因應現代商業社會講求包裝與設計之潮流,被告等基於美

9觀考量就圖形及字體於大小、比例或因應政府發布中文橫式書

10寫方式改變(附件4),而有所潤飾與調整,乃合於「註冊商

11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之商標整體使用原則(附件5第5頁),

12從而,被告等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2間為相同商標,依社

13會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故被告等乃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又

14系爭商標2之原註冊樣式亦有使用於鞋類商品之鞋底(被證1

153),系爭商標3同樣基於美觀考量而略作修飾調整,並使用

16於網路平臺(被證14),至於系爭商標2、3於商標同一性範

17圍內所為修正調整,其次數及時點已因使用久遠而不復記憶。

18另在原告所主張之據爭諸商標中,僅據爭商標1、2之註冊公

19告日早於系爭商標2,除上開商標外尚有據爭商標3、4、5、6

20之註冊公告日早於系爭商標3,其中據爭商標2、3已到期消

21滅(原證13),原告應證明所列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指定之

22商品或服務,否則該等商標即具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23之廢止事由,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應先具體特定

24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標2、3之對應,並證明各該據爭商標使

25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否則被告等實無從答辯。

262、3申請時(被證1、2)

27為著名商標,惟原告自成立以來因經營體質不佳及玻璃生產過

81剩而長期虧損,使其總經理遠赴日本尋求投資及協助(被證1

21),可推知於62年間系爭商標2申請註冊時,原告之商標絕

3非著名商標;原告僅稱其近年來積極發展各式燈具產品,印製

4商品型錄,並經媒體報導云云,不足以證明據爭諸商標為著名

5商標,以「東亞」二字進行網路搜尋之結果亦與原告所稱不符

6(被證10),顯見網路搜尋結果乃隨時間浮動,實不具重要

7性;至原證5之處分書係以市場利害相衝突之二商標為比較

8,而就較為被熟悉之商標,相對給予較大保護,然本件據爭諸

9商標係使用於照明設備產品及相關服務事業,與系爭商標2

10、3使用於製鞋相關事業,二者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

11衝突並不明顯,不致引起相關消費者任何混淆,應當容許兩商

12標併存,倘原告欲主張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

13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原告既未舉證其商標之著名

14性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其主張自無理由。

15

16徵,核非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其原始涵意上無法強烈指示單

17一來源;在後天識別性上,由於「東亞」為熟知的地理名稱,

18對消費者的意義僅是地理位置之指示,通常係商品或服務與該

19地理區域有所關聯的說明,而地球圖樣為常見的商標圖形態樣

20,在商標檢索系統中近似圖形共有6,681筆(被證12),是據

21爭諸商標縱具後天識別性,但程度上亦弱,難以成為強烈指示

22單一來源的商標,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致減損其商標識別性之虞

23,自應先證明據爭諸商標之後天識別性程度上足以成為強烈單

24一來源的商標,而非以空泛言詞陳述。

25被告得裕公司設立於61年4月19日,於67年與日本安全靴

26始祖「青木產業株式會社」(下稱AOKI公司)進行「加硫式

27安全製鞋技術」之技術轉移與人員訓練等合作,經核備在案(

91被證3),多年來積極配合政府各項產業政策之進行,並取得

2數項國際品質保障認證及臺灣制鞋品標誌認證,可謂是國內安

3全鞋製造龍頭,迄今能生產鋼頭安全鞋、防靜電鞋、無塵鞋、

4護士鞋、馬丁鞋、油井探勘專用鞋等多元鞋款(被證4),係

5年產量超過20萬雙之知名製鞋大廠(被證5)。被告得裕公

6司將系爭商標2、3使用於所生產之鞋款,並持續進行工業安

7全鞋之製造及材料技術研究,迄今已累積多項專利成果,亦積

8極為廣告宣傳等活動,而獲傳播媒體之關注與報導(被證6)

9,其行銷範圍遍及國內通路,更曾遠至歐美市場。尤為佳者,

10被告得裕公司曾受鞋技中心遴選為國家人材培訓計畫之指定鞋

11技實作參訪工廠,並獲經濟部遴選以傳統產業中MIT績優廠

12商身分接受新聞採訪(被證7)。綜上可知,被告得裕公司自

13設立時起,多年來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金錢及時間致力於

14產品、服務之推廣,其穩健經營至今僅有正面評價,不若原告

15在106年間爆發負責人涉嫌掏空7億資產致經營上產生重大危

16機之負面形象(被證8),如以知名網站搜尋引擎GOOGLE

17搜尋「東亞鞋」,亦出現共5,180,000項結果(被證9)。是

18系爭商標2、3亦應認定為著名商標,反倒是原告有減損系爭

19商標2、3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20被告得裕公司創辦人莊金龍自46年起即以個人工作室從事製

21鞋,於60年間與AOKI公司締結技術移轉之合作協議,當時

22為展現其經營企圖與商業規模,而有設立公司及註冊商標之計

23畫,乃取意日本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所提出「大東亞共榮圈

24」之「東亞」二字,以寓親日之意涵,期能與AOKI公司更加

25順利建立及維持交流合作關係,至於「地球圖」部分,則係因

26與AOKI公司交流往來過程中所獲啟發,因當時日本市場多有

27「東亞」、「大東亞」之經營視野,並有國際化發展之世界觀

101點,為宣揚其經營發展之願景,除立足臺灣內銷市場外,並擴

2展外銷邁向國際市場之積極意圖,因而以「東亞」及「地球圖

3」之結合式作為商標使用,隨後於61年4月19日設立登記被

4告得裕公司,並於62年1月4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2(被證1

5、5),嗣後基於經營策略之考量將系爭商標2讓與被告寬煌

6公司,復於98年9月16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3,是系爭商標

72、3使用至今已逾40載。縱認原告可證明據爭諸商標已為一

8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原告從未從事製鞋事業,其

9商標於製鞋市場有何價值可言,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2、3係

10屬善意,而無須攀附原告,基於善意先使用之法理,被告等亦

11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不

12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13被告寬煌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被告協和公司為零

14售商,原告亦未舉證與其他被告等間有何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15,承前所述,原告並從未跨足製鞋業,縱認原告主張之著名商

16標權受到侵害,對原告照明設備產品及相關服務市場當無任何

17影響,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倘在鞋類市場,標示商品來源為生

18產照明設備之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反倒

19對該鞋子價值有所減損及降低,從而使被告等在鞋類市場之競

20爭蒙受不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1。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信譽,被告等亦

22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23

24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5365頁至第367頁):

2600000571、00015858、00100

27091、00160024、00227372、00353038、01785241、01793352

111、01800432、01816400、01816829號等「東亞及圖」商標(即

2據爭商標1至11)。

3被告得裕公司之營業所門市(原證7)所陳列、販售之鞋靴商

4品(下稱系爭商品)皆印有使用「東亞」及地球圖(原證8圖

51至圖12)之商標(即系爭商標1)。

600○0號購買工作鞋取得被告協和公司開

7立之發票及「○○○」名片1張(原證8圖13、14)。

8被告寬煌公司於62年8月1日註冊第00064247號商標(即系

9爭商標2),被告得裕公司於99年4月16日註冊第01405060

1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3)。

11被告寬煌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於鞋子商品,被告得裕公司經被

12告寬煌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2即原告所稱之系爭商標1於鞋

13子及廣告的旗幟(原證8圖7、8),被告協和公司販賣被告

14得裕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之安全鞋商品。

15106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得

16裕公司及寬煌公司,請求渠等停止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商標(原

17證10)。

181、2、3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近似。

19367頁至第369頁

20):

212、3申請時是否是著名商標?

22被告等分別自何時起使用系爭商標1、2、3?

23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2、3於商品是否對據爭諸商標構成商

24標法第70條第1款(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之侵害商標權?

25被告等構成前開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

26害,有無理由?

27被告等構成侵害據爭諸商標權,被告等是否有侵害據爭諸商

121標之故意?

2被告等構成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且有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故

3意,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何?

4被告等構成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且有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故

5意,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將起訴狀附件5所

6示之道歉聲明,以長24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等

7一日,有無理由?

8五、得心證之理由

9甲、先位聲明部分:

10據爭商標1、4、5、6於系爭商標2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4

11、6於系爭商標3申請註冊時,均無法證明是著名商標:

12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

13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著名商標或

14標章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1)相關事業

15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此可經由市場調查證

16明之。(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或標章

17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

18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

19示。(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

20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是行政或司法機關認

21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

22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8)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

23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僅要在我國境內為相關

24消費者共知者即可,此為註冊主義之例外情事(參照司法院大

25法官會議解釋第104號解釋)。判斷商標是否達著名程度,係

26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

27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

131)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

2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

3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經查:

4據爭諸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業據原告提出商標單

5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9頁),

6系爭商標2之申請日及註冊公告日,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7(下稱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

857頁)。經查,附圖1-2、1-3所示之據爭商標2、3已過

9專用期限,未據延展,不得據以主張商標權;另除附圖1-1

10所示據爭商標1之註冊公告日早於附圖2-2所示系爭商標2

11之註冊申請日,及附圖1-1、1-4、1-5、1-6所示據爭商標

121、4、5、6之註冊公告日早於附圖2-3所示系爭商標3之

13註冊申請日外;其餘附圖1-7、1-8所示據爭商標7、8之

14註冊公告日均晚於附圖2-2、2-3所示系爭商標2、3之註

15冊申請日及公告日,不得對系爭商標2、3主張權利。易言

16之,得對系爭商標2主張商標權者是據爭商標1,得對系爭

17商標3主張商標權者為據爭商標1、4、5、6,先予敘明。

18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

19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20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21。」;又「前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

22準」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據爭商標1是否為著名商標

23,自應以系爭商標2、3申請註冊時即62年1月4日、98

24年9月16日為準。

25系爭商標2申請註冊時係62年1月4日,依原告提出原證

2615在系爭商標2申請日前之國內報紙報導資料(本院卷

27第177頁至第213頁),大部分係報導「中國電器公司」

141籌備建新廠、與日本技術合作改進燈泡品質、新製中電牌絞

2絞絲燈泡與日本東芝浦技術合作成果、革新電泡工業、電燈

3泡工業在改進中、獲日本三菱公司投資合作、新廠開幕、設

4廠製日光燈、預定再行增資、開股東會、產製汽車燈泡、生

5產水銀燈、電晶體收音機明年大量銷美、中國電器日光燈未

6外銷業界盼糾正、中國電器聯合耐隆獲准發行新股、○○○

7與「中國電器公司」,該等報導以「中國電器」或「中國電

8器公司」為標題,並無法由上開報導內容得知據爭商標1之

9具體圖樣;至於上開原證15雖有2則報導標題(本院卷

10第211頁、第213頁)提及「東亞牌」燈泡,但由該2則

11報導亦無法得知據爭商標1之具體圖樣內容。另原告提出原

12證16之92年至107年經銷商數量資料(本院卷第269

13頁)、原證17之89年至107年台灣照明市場規模暨原告

14市占率分析(本院卷第271頁)、原證18之64年、66

15年、69年型錄(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13頁)、原證19

16之95年、100年於自由時報及

17第315頁至第320頁)、原證20-1、20-2之97年、99年

18活動宣傳手冊321頁至第325頁)、原證2、

19原證21之91年、95年至98年、100年至105年之型錄(

20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327頁至第359

21頁),均不是在系爭商標2之註冊申請日前的資料,不足以

22作為據爭商標1於系爭商標2申請時是否為著名商標之判斷

23依據。此外,原證18之58273

24頁至第286頁)雖有據爭商標1之圖樣,然僅此一則產品型

25錄,實無法據以認定據爭商標1在系爭商標2註冊申請日之

26前已長期廣泛行銷而達著名之程度。

27原告雖提出智財局中台異字第G00980448號、第G0098085

1510號之審定書及中台廢字第L01050033號之廢止處分書稱智

2財局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包含據爭商標1)是著名商標云云

3。惟查,依智財局前開第G00980448號、第G00980850號

4審定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所載,分別認定

5據以異議商標(包含據爭商標1、4、5、6)於各該案之系

6爭商標即93年4月15日、97年11月24日之註冊申請日

7之前是著名商標,然據此僅能證明屆至各該案系爭商標註冊

8申請日前,據爭商標1、4、5、6是著名商標,尚無法證明

9據爭商標1、4、5、6於本件系爭商標2註冊申請日即62

10年1月4日之前是著名商標;另智財局前開中台廢字第L01

11050033號廢止處分書係於105年3月23日認定該案據爭諸

12商標(包含據爭商標1、5)係著名商標,惟亦無法據此回

13溯證明據爭商標1、5於系爭商標2註冊申請日前是著名商

14標,是原告前開所述,尚不足採。

15系爭商標3於98年9月16日申請註冊之前,據智財局中

16台異字第G00980448號、第G00980850號審定書及中台廢

17字第L01050033號廢止處分書認定據爭商標1、4、5、6指

18定使用於各式日光燈、燈泡、汽機車燈泡、辦公室照明…等

19照明設備部分是著名商標,然關於據爭商標4、6所指定使

20用於如附圖1-4、1-6所示吹風機、電池等商品,並未據原

21告舉證於該等商品長期廣泛使用及行銷據爭商標4、6,是

22據爭商標4、6於系爭商標3申請註冊日之前是否為著名商

23標,尚難遽認。

24系爭商標2不違反註冊時或現行商標法有關相同或近似於他

25人著名商標不得註冊之規定:

26系爭商標2註冊時並不違反61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商標

27法(下稱61年商標法)之規定:

161依系爭商標2申請註冊時之61年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

2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

3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

4一或同類商品者。…」,61年商標法所謂著名商標是世

5所共知之商標,且不得註冊之商標限於同一或同類商品。

6承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據爭商標1於系爭商標2申請時

7是著名商標,退萬步言,縱據爭商標1於系爭商標2註冊

8時是著名商標,據爭商標1是指定使用於燈泡商品,與系

9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各種鞋靴,二者商品在功能、材料、

10行銷管道非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並非同一或同類商品,是

11系爭商標2之註冊與61年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

12規定並不相違。

13系爭商標2註冊時並不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1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15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同條第2項規定,

16據爭商標1是否為著名商標,以系爭商標2申請時即62年

171月4日為準,而系爭商標2申請時,並無法證明據爭商

18標1是著名商標,誠如前述,是系爭商標2之註冊亦不違

19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20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1與註冊之系爭商標2具同一性:

21現行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

22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

23使用其註冊商標。按商標同一性,係指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

24冊商標縱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未實質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

25別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有使消費者產

26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係同一商標者,始具

27有同一性。

171系爭商標2註冊後使用於系爭商品,有鞋底照片(

2第587頁)、商品型錄、拍賣網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397頁、第599、第603頁、第605頁、第607頁、第609

4頁、第613頁、第615頁、第617頁、第621頁至第655

5頁、第659頁至第667頁、第671頁、589頁

6至第607頁),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商品係使用系爭商標1之

7圖樣,與被告寬煌公司、得裕公司所註冊系爭商標2、3之

8地球圖樣不同,卻與據爭商標1相同云云。經查,系爭商品

9使用系爭商標1與註冊之系爭商標2均是圓形上、下繪製經

10緯線,中間置入「東亞」二字形成,其中仔細觀察「東亞」

11字型略有差異,另接近「東亞」二字位置的經線稍微突出緯

12線範圍,整體觀察二者的寓目印象均是地球經緯線中置「東

13亞」二字,系爭商標1並未實質變更系爭商標2之識別特徵

14,而消費者一般對商標所保留的印象是整體印象而非商標內

15構成部分及細節,是被告等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1與系

16爭商標2雖形式上略有差異,然不失其同一性。

17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並不違反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

18規定:

19據爭商標1與系爭商標1、2雖均係圓形上、下繪製經緯線

20,中間置入「東亞」二字形成之圖樣,其外觀、讀音、觀念

21均相同,是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惟查,系爭商標2申請

22註冊時,據爭商標1不是著名商標,並不違反61年商標法

23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24、同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系爭商標2經核准註冊

25取得商標權,即取得系爭商標2之獨占權,得自由使用、收

26益及處分商標權,並不許第三人干涉與侵害,是被告得裕公

27司、寬煌公司依序取得系爭商標2之商標權,將系爭商標2

181或將與其具同一性之系爭商標1使用於系爭商品,乃正當

2行使其系爭商標2商標權之行為,不須得原告之同意,被告

3得裕公司、寬煌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2核與商標法第70條

4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要件不合。

5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相繼因系爭商標2核准註冊進而信

6賴使用,長期致力於系爭商品之開發製造,取得數項國際品

7質保障認證及臺灣製鞋品標誌認證,製造多種專用鞋款,年

8產量超過20萬雙,積極為廣告宣傳而為媒體關注報導,有

9鞋訊雜誌、網路新聞、報紙、新聞報導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

10可參(本院卷第681頁至第707頁),且系爭商標2自

11註冊迄今已45年餘,亦已與據爭商標1併存45年餘;又

12原告新竹廠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被告得裕公

13司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號(本院卷第

14147頁),二者均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兩者相距3.3公

15里,僅約7分鐘車程;另原告最早於新竹興建之工廠與被告

16等早期相關企業得裕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工廠,相距2.

178公里,僅約6分鐘車程,此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5

183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在空間上亦

19密切接近。承上所述,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既已相當期

20間使用經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2或與其具同一性之系爭商標

211,且原告與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在空間上又彼此鄰近

22,足使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確信是正當行使商標權,並

23非基於侵害據爭商標1之故意,自難認被告得裕公司、寬煌

24公司構成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25系爭商標3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1雖曾經智財局審定認定

26是著名商標,然不礙於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271、2之正當性:

191系爭商標1、2與系爭商標3均有圓形上、下繪製經緯線,

2中間置入「東亞」二字形成之圖樣,僅系爭商標3之下方加

3上與「東亞」讀音相同、較小字體之外文「TONYA」,並以

4較粗線條描繪經緯線,及「東亞」字型略微差異。

5承前所述,本院認定據爭商標1、5於系爭商標3申請時係

6著名商標,然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相繼為系爭商標2之

7商標權人,彼此為關係企業,本得使用系爭商標1、2,即

8使系爭商標3之圖樣包含系爭商標1、2之圖樣,因系爭商

9標2與系爭商標3乃各別獨立之商標權,自不得以系爭商標

103註冊在據爭商標1、5之後,而認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

11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2或與其具同一性之系爭商標1。

12復據原告提出之相關網頁資料或照片(本院卷第139頁至

13第155頁),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及經銷商被告協和公

14司並未使用系爭商標3,原告就此亦不爭執(41

155頁),是被告等既未有使用系爭商標3,即無侵害原告據

16爭商標1、5之行為,併予敘明。

17承前所述,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使用系爭商標1、2於系

18爭商品,並不構成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

19權。職此,被告協和公司為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經銷前開

20使用系爭商標1、2之系爭商品,自亦難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21。

22乙、備位聲明部分:

23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24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25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

26之區別標示,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

27規範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權,蓋我國

201商標法係註冊主義,商標權利之取得,以註冊為要件,然商標

2之實體表現,貴在於使用,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行

3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是為能使商標制度達到更合

4理之境地,並符合現今先進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我國商標法

5乃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而特設此一規定。蓋善意使用商標者

6,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

7註冊者,要不能追溯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

8本件被告得裕公司、寬煌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或與其具有同一

9性之系爭商標1,係使用其「已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乃

10正當權利行使,俱如前述,此情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11款所界定之「未」註冊先使用商標要件不同,原告據此規定請

12求被告等於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就相同或近似原告「東亞」系列

13商標加註「本產品與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東亞』商標產

14品無任何關係」之字樣,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15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16爭商標2之文字或圖樣於其商品、與其服務提供有關之物品

17

18止使用系爭商標3之文字或圖樣於其商品、與其服務提供有

19等應

20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之「東亞」系列著名商標相似之其

21他圖樣之文字或圖樣於其商品、與其服務提供有關之物品、

222,3

23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24%應刊登道歉聲明等;及備位聲明請求

25被告等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之「東亞」系列著名商標相似之

26其他圖樣之文字或圖樣於其商品、與其服務提供有關之物品

27、或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之上時,均應以與「東亞」

211商標同一字體大小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產品與中國電器

2股份有限公司之『東亞』商標產品無任何關係」之字樣,並

3應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4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5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6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7,附此敘明。

8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9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0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1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2法官杜惠錦

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15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6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17書記官林佳蘋

221附圖:

附圖1-1(據爭商標1)

註冊第00000571號

申請日:41年10月20日

註冊日:42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42年7月1日

專用期限:42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611類燈泡。

(149頁)

2

附圖1-2(據爭商標2)

註冊第00015858號

申請日:51年11月6日

註冊日:5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52年9月1日

專用期限:52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634類日光燈、及本類一切商品。

(157頁)

3

附圖1-3(據爭商標3)

註冊第00100091號

23申請日:66年9月1日

註冊日:67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67年7月1日

專用期限:67年6月1日至72年7月3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8類(未載商品或服務內容)

(159頁)

1

附圖1-4(據爭商標4)

註冊第00160024號

申請日:70年3月24日

註冊日:70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70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70年9月16日至108年6月30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5類吹風機、電扇、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

(151頁)

2

附圖1-5(據爭商標5)

註冊第00227372號

申請日:72年5月21日

註冊日:72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73年1月1日

專用期限:72年11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

2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燈泡、安全燈、檯燈、燈架、吊燈、日光燈及其他照明

第98類

器具。

(153頁)

1

附圖1-6(據爭商標6)

註冊第00353038號

申請日:75年4月25日

註冊日:76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76年2月1日

專用期限:76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9類電池、電瓶、蓄電器。

(155頁)

2

附圖1-7(據爭商標7)

註冊第01785241號

申請日:104年11月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05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5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無影手術燈;醫療用燈;牙齒漂

白燈;黃膽照光治療燈;醫療用內視鏡攝影機;醫療用

第10類

石英燈;醫療用紫外線燈;醫療用X光管;醫療用噴霧

器;醫療用X光片;電氣美容儀器。

25(147頁)

1

附圖1-8(據爭商標8)

註冊第01793352號

申請日:104年11月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9月16日

專用期限:105年9月16日至115年9月15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照明設備設計;室內裝潢設計;…氣象預測;氣象資

第42類

訊;筆跡分析(筆跡學)等。

(143至145頁)

2

附圖1-9(據爭商標9)

註冊第01800432號

申請日:104年11月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11月1日

專用期限:105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燈泡;照明器具;照明用放電管;照明用發光管;路

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燈座;

第11類燈絲;燈用反射器;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燙髮用燈;

電碗;電扇;加熱處理裝置;日光浴器;加熱用太陽能

吸收器;工業用乾燥機。

(135頁)

26

1

附圖1-10(據爭商標10)

註冊第01816400號

申請日:104年11月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6年1月1日

專用期限: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燈具零售批發;照明設備零售批發;…藉由網路提供商

第35類

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等。

(137頁)

2

附圖1-11(據爭商標11)

註冊第01816829號

申請日:104年11月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6年1月1日

專用期限: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7類照明設備維修;…皮鞋修理;修鞋;洗鞋服務等。

(139至141頁)

3

27附圖2-1(系爭商標1)

(13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1

附圖2-2(系爭商標2)

註冊第00064247號

申請日:62年1月4日

註冊日:62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6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62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85類各種靴鞋。

(157頁)

2

附圖2-3(系爭商標3)

註冊第01405060號

申請日:98年9月16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9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99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15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救生防護用具附求生裝備之工作服、無塵衣、電腦用防護

第9類衣、焊接用防護衣、噴灑農藥用防護衣、抗靜電衣、防爆

衣、工業用安全帶、工業用防護手套、安全網、工業用防

28X光手套、防彈背心、工人用護膝墊、防事故和防輻射和

防火服裝、防事故和防輻射和防火用鞋、摩托車運動用安

全防護衣、防火衣、防火鞋。

(159頁)

1

2

2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