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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聲請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共同代理人
劉中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共同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珮珍律師
相對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就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所提出之陳證1 、上證36號至上證42號證據,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所提出之陳證1 、上證36號至上證42號資料,為聲請人產品完整銷售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學員姓名、產品價格、成本、費用、訂戶姓名、訂購品項、通路來源、聲請人公司之稅務資料等資訊,該等資料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為聲請人長期累積之市場經驗或競爭策略擬定依據,可作為制定商品價格、經營策略之基準,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相對人迄今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外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於107 年9 月20日所提出之陳證1 號、上證36號至上證38號及上證41號,為聲請人「Tutor4U 空中家教」產品完整銷售資料;上證42號為聲請人雜誌或其他產品訂戶證明文件;上證39、40號為聲請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所得稅申報書,以上資料涉及聲請人成本、利潤、學員姓名、產品價格、成本、費用等營業資訊,未對外公開,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其內容可作為制定商品價格、經營策略之基準,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並已釋明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