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志成
- 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代理人
- 吳佩書律師
- 複代理人
- 田永彬律師
- 相對人
- 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盧美玉
- 相對人
- 楊長岳律師
- 相對人
- 周鎮坤
高愛增
號
李崇賢
許景安
嚴志文
唐慰祖
19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104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楊長岳律師就本院104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㈠聲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光碟①、③所有內容。
㈡鑑定機關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民國107 年2月14日鑑定報告、同年5 月23日鑑定補充說明中有關聲請人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Galaxy」、「Cosmos」電腦著作之所有內容。
二、相對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楊長岳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乃研發高晝質多視窗多媒體監控功能產品,及專門生產高端監控設備「多晝面分割處理器」,而「多晝面分割處理器」屬於技術門檻極高、銷路極為封閉之產業,上訴人公司歷經多年研發、測試、修改始開發完成,全球僅約有少數幾家製造商有能力研發生產類似功能之產品,而臺灣地區更僅有上訴人始具備研發製造之能力,美國AVITECH 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AVITECH 公司)乃上訴人在美國設立之關係企業,負責將上訴人於臺灣所生產之產品行銷至世界各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為開發新型之多畫面分割處理器,特別耗費鉅資組織研究團隊,研發出「GA LAXY 」、「COSMOS」兩項多分割影像糸統「人機介面控制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並將該兩項電腦程式著作使用於上訴人生產之VCC 、MCC 、ACC 、RAINIER 等系列產品。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訴訟中,聲請法院開示勘驗之鑑定光碟①、③內容中之「GALAXY」、「COSMOS」兩項多分割影像系統人機介面控制程式電腦程式著作,實為聲請人公司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本院勘驗調查程序預計開示與相對人知悉之光碟內容,以及鑑定機關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補充說明之內容,均已涉及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亦為聲請人公司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故為避免聲請人因相關營業秘密經開示後,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並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失,實有限制相對人開示及使用之必要。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12條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事件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琳公司、盧美玉、周鎮坤、高愛增、李崇賢、許景安、嚴志文、唐慰祖等侵害其所有「GALAXY」、「COSMOS」兩項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光碟①、③(即「GALAXY」、「COSMOS」電腦程式),與被上訴人已琳公司提出之鑑定光碟②(即「DIRECTOR」電腦程式)送請台經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先後出具107 年2 月14日鑑定報告(外放證物、及同年5 月23日鑑定補充說明(本院卷三第272-283 頁),本院為了使相對人已琳公司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開示鑑定光碟①、③內容及台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補充說明中有關聲請人公司之「Galaxy」、「Cosmos」電腦程式內容之必要性(至於開示之範圍及方式,本院將審酌後續訴訟進行情形,依職權決定),聲請人主張上開鑑定光碟①、③之內容及台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補充說明中有關聲請人公司之「Galaxy」、「Cosmos」電腦程式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如相對人等為實施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將妨害聲請人之營業活動,有限制相對人開示及使用之必要。爰依法對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及已琳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長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