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7號
- 聲請人
-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繼明
- 代理人
- 林哲誠律師
- 代理人
- 徐瑞毅律師
- 相對人
-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
許文亭
李協書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許文亭、李協書就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6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6號卷(下稱保全證據卷)內如附表所示有關聲請人公司燒結爐之燒製溫度、銀漿生產流程卡與相關資料、出貨單以及各種容器之相關照片,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應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系爭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Heraeus Precious Metals North AmericaConshohocken LLC(美商賀利氏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賀利氏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公司)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前經美商賀利氏貴金屬北美康舍霍肯公司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6號裁定准許,該保全證據卷內關於聲請人公司燒結爐之燒製溫度(保全證據卷第196 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銀漿生產流程卡與相關資料(保全證據卷第185 至191 頁背面)、出貨單(保全證據卷第192 至193 頁)以及各種容器(保全證據卷第183 至184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至196 頁)之相關照片,係聲請人內部產品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知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利用相關機密資料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聲請人公司燒結爐之燒製溫度(保全證據卷第196 頁背面至
199 頁背面)。
二、銀漿生產流程卡與相關資料(保全證據卷第185 至191 頁背
面)。
三、出貨單(保全證據卷第192 至193 頁)。
四、各種容器相關照片(保全證據卷第183 至184 頁背面、第19
3 頁背面至1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