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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相對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560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本院依其聲請,以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歷審裁判、通知行使權利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103年度存字第2 號、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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