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智翔
- 代理人
- 黃雅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學習出版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判決提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有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上開審查表關於准予扶助理由之案情部分欄載明:「本件衡量申請人故意侵權所受之利益及法院判賠之金額,以及相關處遇,是否有再斟酌之空間,仍待進一步詳查,故其所請非顯無理由。」復審酌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判決應賠償相對人50萬元本息,並應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然聲請人上訴主張其侵害相對人著作財產權所受利益低於新台幣50萬元,且並無登報之必要,此情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故聲請人之上訴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