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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聲請人
尹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良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輔佐人
葉仲康
相對人
桂齊恒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桂齊恒律師、蔣文正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卷所附被上證7 之交易紀錄,不得為實施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佳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經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提供與聲請人間之往來交易資料,而該交易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友達公司間交易內容(含品項、數量、時間、廠別、價格等資訊)及獨家交易品項之重要營業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文件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及友達公司之間交易內容(含品項、數量、時間、廠別、價格等資訊)及獨家交易品項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桂齊恒律師、蔣文正律師為本案訴訟之佳陞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文件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桂齊恒律師、蔣文正律師開示或使用系爭文件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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