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蕭世煌
- 原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聲 請 人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世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朱仙莉律師 相 對 人 呂書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美商威查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哲倫律師、朱仙莉律師、呂書瑋律師就附表所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張哲倫律師、朱仙莉律師、呂書瑋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第三人美商威查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以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提出上證57至上證62證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年度營業成本表及年度其他費用、製造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明細表,內含聲請人104 年至107 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等重要營業資訊;如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含聲請人104 年至107 年因車輛買賣或政府標案之收入金額,前述資訊均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定人員可取得,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必要。為此,聲請對第三人美商威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朱仙莉律師、呂書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第三人美商威查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9 號),為調查損害賠償之數額,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㈣狀提出上證57號至上證62號證據資料,上開證據包含聲請人104 年度至107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年度營業成本表、年度其他費用、年度製造費用明細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車輛買賣之收入、標案之收入)等。該等證據資料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僅公司內部特定員工可知悉,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公司內部通常會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可採信。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調查損害賠償數額,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之必要,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應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本件營業秘密資訊為聲請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蕭世煌並非營業秘密資訊之所有人,聲請人蕭世煌一併列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聲請人,尚屬無據,就蕭世煌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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