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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銘晃

聲請人
邵瓊慧律師
聲請人
馮達發律師
聲請人
鍾薰嫺律師
聲請人
歐陽漢菁律師
聲請人
陳嫈恬律師
相對人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賢
相對人
李昌遠
共同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所為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裁定,就如附表1-1 內容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初步閱覽受保全之證據資料,發現其中自相對人李昌遠雲端硬碟拷貝之資料,部分非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且絕大部分涉及相對人李昌遠任職於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時所取得屬於九驊公司之資料,非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應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爰聲請撤銷前揭秘密保持命令中有關附件1-1 之營業秘密內容等語。

三、經查:

(一)九驊公司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九驊公司對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至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銳公司)、李昌遠之營業處所、住所實施證據保全,並於相對人儀銳公司之營業處所保全取得證據資料。又實施保全程序過程中,基於確保實施證據保全之目的及程序上之經濟,兩造合意由鑒真數位公司之技術人員協助,將聲請人李昌遠之個人NB電腦檔案以mirror方式複製檔案,及其雲端之Gmail 資料以複製方式保存,而保全取得系爭資料,是以,實施證據保全取得之系爭資料,非無可能包含與本案訴訟無關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被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就前揭實施證據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對九驊公司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律師、陳嫈恬律師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復經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48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下稱:前案)。惟查,其中聲請人109 年1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1-1所示之檔案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65-67 頁),部分檔案修改日期係在相對人李昌遠尚任職於九驊公司之期間,且係在儀銳公司設立前,從客觀上觀之顯非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昌遠雲端硬碟資料列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16 、65-67 頁)在卷可參,此亦為相對人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47 、75頁)。準此,堪認附表1-1 所示之檔案資料內容,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附表1-1 之秘密保持命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該撤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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