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旭東
- 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代理人
- 張順興
- 相對人
-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范進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33,000 元、550,000 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60號、106 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後,嗣即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在案。本件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以108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 號駁回上訴後,全案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本院108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智執字第1 號、106 年度存字第60號、106 年度存字第61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假執行,業經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本案訴訟亦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