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體義
- 共同代理人
- 羅名威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林宛菱律師
- 抗告人
- 湯友信
- 抗告人
- 李祈祥
- 相對人
- 即抗告人
-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 即抗告人
- 1
- 法定代理人
- 許先越
- 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代理人
- 蘇怡佳律師
- 相對人
- 邱黃雅雯
- 代理人
- 黃慧萍律師
林子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勞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邱黃雅雯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黃雅雯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邱黃雅雯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事務官處理者,事務官所為處分與法院處理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規定參照),惟其處分經異議者,仍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事務實質內容原屬法官於一審級所應處理,不應因事務官之增設,將代理人同一審級之代理權限割裂為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查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原為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其委任翁雅欣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准予假扣押。嗣於聲明異議期間力祥公司與力智公司合併,力智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8年6 月19日函文及力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 頁),則依上開說明,力祥公司委任翁雅欣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假扣押之效力,仍及於事務官裁定後同一審級之異議程序,故原審異議程序並不因公司合併而當然停止,力智公司主張異議程序有法人合併之當然停止事由而未停止,其程序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又力智公司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向抗告法院為陳述意見。本件提起抗告後,兩造均已分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53、75、173 、191 、235 、315 、413 頁),足認抗告法院即本院於裁定前已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至於原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非抗告法院,縱於異議程序未給予力智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上開規定,力智公司主張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力智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邱黃雅雯曾為力祥公司員工或關係企業員工,詎其等於任職期間與離職後,透過東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及其他公司共同侵害力祥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致力祥公司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9 億元之鉅額損害,應對力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體義雖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執行,但設有兩胎以上抵押權,湯友信、李祈祥、邱黃雅雯曾受有力祥公司優渥報酬卻無不動產,東沅公司實收資本額並非既有財產數額,債務人利用多家公司為白手套,其等有浪費資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現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為避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請求就其等所有財產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力智公司對邱黃雅雯假扣押之聲請顯然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力智公司對邱黃雅雯以外之人假扣押則並無不合,請求予以維持(○○○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
二、東沅公司、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邱黃雅雯(下稱東沅公司等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力智公司所提共同侵權關係圖及東沅公司產銷關係圖內容不實,所有往來電郵均為正常業務往來,並未涉及營業秘密,研發費用、薪資給付資料則為自行製作,力智公司所提證據無法釋明有侵權事實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力智公司主張受損害額實乏所據,且本件請求假扣押數額僅有5,000 萬元,而東沅公司實收資本額逾8,900 萬元,顯逾本件假扣押金額,另張體義名下兩筆不動產扣除實際債權額後之價值仍達800 多萬元,李祈祥銀行存款有3,026 萬1,220 元,東沅公司銀行存款有1,394 萬3,693 元,並非毫無資產,至於東沅公司名稱變動或在大陸設立公司均與隱匿財產無涉,張體義縱使擔任其他公司代表人,均不能作為有隱匿財產之證明,力智公司並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故准許本件假扣押應有違誤。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力智公司主張東沅公司等人有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產品規格書、電子郵件、非法獲利統計表、損害統計表、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單及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聲明書、薪資彙總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卷,下稱司裁全字第43號卷,聲附表3 至6 、聲證4 至6 、8 ),及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55 至267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9號)、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2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1至277 頁)為釋明,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資料,並參酌力智公司所提的產銷關係圖、各侵權行為人之執掌及侵權行為態樣說明(見司裁全字第43號卷,聲附圖2 、聲附表1 ),可認為力智公司對於東沅公司等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致其至少受有本件保全金額5,000 萬元損害一事,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而認為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於東沅公司等人辯稱電子郵件為通常業務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電子郵件附件並無力智公司所稱的營業秘密客體、損害賠償數額為力智公司單方面之主張、力智公司所主張的損害賠償額過高並無依據云云,以上均屬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審查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時所得審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連帶債務人間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力智公司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邱黃雅雯、東沅公司之戶籍地或居所地、登記地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裁全字第43號卷,聲證17至19、21至22)等為釋明,上開資料顯示僅有張體義名下有不動產,李祈祥、湯友信、邱黃雅雯、東沅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然張體義名下兩筆不動產扣除實際債權額後價值僅有800 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8 頁),此外,李祈祥銀行存款有3,026 萬1,220 元,東沅公司銀行存款有1,394 萬3,693 元(見本卷第161 至162 頁),以上相較於本件假扣押保全之金額5,000 萬元,仍相差懸殊,力智公司於本件之釋明已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至於東沅公司雖稱其實收資本額逾8,900 萬元且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云云,但實收資本非必等同公司資產,而東沅公司名下財產並非固定資產,且其餘資產流動性高移轉容易,日後變動其財產之可能性極高,東沅公司上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動機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需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本院觀諸力智公司所提事證,綜合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認力智公司對於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力智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力智公司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力智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力智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邱黃雅雯部分,駁回力智公司之聲請,尚有未洽,力智公司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即東沅公司、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東沅公司等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