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洪毓姍 蔡志明 相 對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王奐淳律師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一○九○六一四五八九號書函檢送有關洪瑞珍三明治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一○七、一○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兩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八年度民商訴字第六十五號排除商標權侵害行為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王奐淳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理 由 一、聲請意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90614589號書函檢送之洪瑞珍三明治店(統一編號:00000000)107、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兩紙,其上包含聲請人等所經營「洪瑞珍三明治店」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營業淨利、營業淨利率、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等資料,該等資料以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僅公司內部特定員工得以知悉,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事業內部通常會採取必要保密措施,而依據上開資料可進一步計算聲請人等之營業成本、營運利潤等,可見該等資料確實屬於營業秘密,而相對人為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排除商標權侵害行為等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目前尚未由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與洪峻聲間排除商標權侵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洪峻聲於系爭事件委任王奐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洪峻聲為確認聲請人等侵害商標權所致之損害數額,而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洪瑞珍三明治店」(統一編號:00000000)107 、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影本,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109 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90614589號書函檢送之洪瑞珍三明治店(統一編號:00000000)107 、108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兩紙,上開計算表載有聲請人等經營之洪瑞珍三明治店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營業淨利、營業淨利率、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等,屬於各別商家之營業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得用以實際經營獲利,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一般多由特定公司人員管控資料,多有採取一定保密措施,堪認上開資料屬聲請人等用以經營洪瑞珍三明治店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因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等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亦無意見。基上,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命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有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4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