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5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登報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825元,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2,827元部分,應予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