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8號
- 再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月30日109 年度民著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條第4 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又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又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30日109 年度民著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