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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俊龍

聲請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
相對人
張體義
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代理人
沈盈汝律師
相對人
湯友信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相對人
李祈祥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相對人
蕭怡珊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相對人
邱黃雅雯
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相對人
許哲憲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相對人
鄒佳潔
相對人
廖瑞宴
共同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就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及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被告即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未受前開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為免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及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均為本案之被告,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表:(即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裁定之甲附表25、第12號裁定之甲附表26至29)

一、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

二、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甲附表26甲附表27甲附表28甲附表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