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非艱
- 代理人
- 李宗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昱劭律師
- 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代理人
- 蔡毓貞律師
- 相對人
-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徐睿
柯聖通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徐睿、柯聖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提出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包含聲請人線路圖案補償調整及修飾之特殊技術營業秘密資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為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及影響公司權益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6頁),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45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1 「SIMPAL-AW11-Newetching(ET3)-8-Low pressure-DEV-1-MEC-TST. xls」檔案 本案秘保限閱卷㈧第321至326頁 2 「蔡金保光罩補償技術檔案比較圖」檔案 本案秘保限閱卷㈧第327至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