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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三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星ダイヤモンド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端義哲
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
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
台灣日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879,18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 號、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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